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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科技工業安全生產培訓規

發布時間:2009-10-30     來源:     閱讀數:
國防科技工業安全生產培訓規定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防科技工業安全生產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防科技工業企事業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工作適用本規定。
國防科技工業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事業單位)是指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實施行業管理的核工業、航天工業、航空工業、船舶工業和兵器工業的生產、經營、科研單位。
第三條  企事業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強預防事故、控制職業危害和事故應急處理能力。
企事業單位從業人員包括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第四條  國防科工委負責指導、監督國防科技工業企事業單位安全生產培訓工作。
第五條  企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
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工作制度。
 
第二章  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的安全生產培訓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崗位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取得安全生產培訓證書。
其中從事船舶造修的企業和涉及放射性物質、火炸藥、推進劑及其制品科研、生產、儲存、銷毀、處置與使用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稱“從事危險作業的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培訓取得安全生產培訓證書后,并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產合格證書,方可任職。
第七條  企事業單位申領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時,其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獲得安全生產培訓證書;其中從事危險作業的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獲得安全生產合格證書。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負責人是指企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及與安全生產密切相關的分管科研、生產、試驗、技術、特種設備管理、危險品采購、儲存、運輸、銷售、銷毀等活動的負責人等;企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企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
企事業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以及未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單位的專、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
第九條  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安全生產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
(二)與國防科技工業安全生產有關的部門規章、行業標準;
(三)安全管理知識、安全技術基礎知識;
(四)企事業單位各級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權利和義務;
(五)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防范、應急救援以及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及方法;
(六)易造成職業病的職業危害及其控制措施;
(七)國內外先進的安全生產管理經驗;
(八)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九)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十條  企事業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
(二)與國防科技工業安全生產有關的部門規章、行業標準;
(三)安全管理基本知識、安全生產技術基礎知識、安全生產專業知識、職業衛生等知識;
(四)重大危險源的識別與管理、應急救援預案的編制與實施、重大事故調查、分析、報告及處理的有關規定;
(五)傷亡事故統計、報告及易造成職業病的職業危害的調查處理方法;
(六)國內外先進的安全生產經營管理經驗;
(七)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生產培訓時間不得少于32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2學時。
其中,從事危險作業的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生產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
第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必須依照國防科工委制定的安全生產培訓大綱實施。
安全生產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由國防科工委統一組織制訂并予以發布。
第十三條  從事危險作業的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培訓工作由國防科工委統一組織實施;其他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培訓工作由其所隸屬的相關軍工集團公司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應當由獲得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培訓資質并經國防科工委認可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承擔。
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對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合格后,發給安全生產培訓證書。
第十五條  從事危險作業的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獲得安全生產培訓證書后,經考核合格,國防科工委頒發安全生產合格證書。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合格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每年復審一次。證書復審前30日內,向國防科工委提出復審申請。
未經復審或復審不合格的,安全生產合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合格證書復審材料包括:
(一)安全生產合格證書有效期內本單位的安全生產事故情況;
(二)每年安全生產再培訓記錄;
(三)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國防科工委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復審工作。復審合格的,加蓋復審合格章;復審不合格的,不予蓋章,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從事危險作業的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該項工作的,應于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重新參加48學時的上崗資格培訓,獲得安全生產培訓證書,并依照本規定,重新申請并獲得安全生產合格證書后,方可任職。
 
 
 
第三章  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
 
第二十條  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工作性質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保證其具備本崗位安全操作、應急處置等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其他從業人員是指除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臨時聘用的人員。
其中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和培訓考核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培訓工作,由企事業單位組織實施。
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企事業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不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其他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標準;
(二)     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權利和義務;
(三)     本單位本崗位生產工藝技術要求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四)     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五)     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環境及危險因素;
(六)     同行業或本單位典型事故案例;應急救援、脫險技能;
(七)     型號產品特點及安全要求的專題培訓;
(八)     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
從事危險作業的企事業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初次安全生產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接受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
 
第四章  安全生產培訓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防科工委對國防科技工業安全生產企事業單位的培訓工作進行督查;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企事業單位的安全生產培訓工作進行督查。
督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     安全生產培訓制度、計劃的制定及實施情況;
(二)     安全生產培訓資金的保證情況;
(三)     從事危險作業的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四)     建立安全生產培訓檔案情況;
(五)     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培訓機構實施國防科技工業安全生產相關培訓工作應接受國防科工委和相關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的監督、考核。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工委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將安全生產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并保證安全生產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檔案的;
   (三)未支付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期間工資及培訓費用的。
第二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工委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責令其停產整頓:
(一)從事危險作業的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本規定經考核取得安全生產合格證書的,或安全生產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后,未按照本規定申請復審或復審未通過的;
(二)除從事危險作業的企事業單位外,其他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獲得安全生產培訓證書的;
(三)企事業單位未按本規定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
    第二十九條  編造安全生產培訓記錄、檔案或騙取安全生產資格證書的,由國防科工委吊銷其安全生產資格證書,并對有關單位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未按照國防科工委頒布的培訓大綱實施培訓的,由國防科工委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不得繼續從事國防科技工業安全生產培訓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第六條中“火炸藥、推進劑制品”是指包括各類彈藥、引信、火工品等使用火炸藥、推進劑作為主要原材料的制成品。
“涉及放射性物質、火炸藥、推進劑及其制品”的“使用單位”是指總裝、總測、大型試驗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